“本案阿爾卑斯特濃牛奶棒棒糖(特濃R i c h Milk 8.8 Lollipop)”的包裝袋圖案系原告委托他人為該商品專門設計,具備較強的顯著性。該包裝的黑白奶?;y,雙圓環圖案,“阿爾卑斯”文字及歐式紅頂小房子、雪山、草地圖案,一頭奶牛的藝術化圖案,“小個頭、大奶味”廣告語等,與原告商品結合,已在相關公眾心中產生固定的認知,形成絕對的對應關系,在商標之外,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。且原告設計、使用的特有包裝在投放市場前,不存在其他經營者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包裝。因此,“阿爾卑斯特濃牛奶棒棒糖(特濃Rich Milk 8.8 Lollipop)”的單支獨立包裝屬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裝。至于原告主張商品本身的形狀,因該具體造型在同類棒棒糖商品中較為常見,屬慣常設計,不具有顯著性,難以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,故商品本身的形狀不應作為知名商品特有裝潢予以保護。